(2015)泸泸非执审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宋永发、杨丹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县人民政府,兰启波,兰隆礼,林书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泸泸非执审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泸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835803—1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学深,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征地拆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兰启波,男,1986年3月30日生。被执行人兰隆礼,男,1954年6月2日生。被执行人林书群,女,1933年3月24日生。泸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兰启波户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6月9月向我院提出申请执行,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春玉、被执行人兰隆礼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4)954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泸县玉蟾街道办事处(原福集镇)代桥村一社等部分集体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兰启波户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所在的土地。泸县国土资源局依程序“两公告一登记”,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发(2013)34号文件,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泸市府涵(2013)276号文件的规定,对兰启波户进行了安置补偿,支付了房屋主体结构补偿费、装饰装修补偿费、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桂圆树、桂花树等附着物补偿费、过度费、搬家费、兰启波女儿兰子月农转非的人员安置费(抚幼费)等费用,为农转非的兰隆礼、林书群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对房屋安置进行了承诺,在安置房建成之前按规定支付过度费。被执行人以安置补偿过低为由,拒不搬迁和领取补偿款,泸县国土资源局将所有补偿款在泸县元通村镇银行存入兰启波、兰子月名下。2014年12月23日,泸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泸县国土资决字(2014)16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搬迁拆除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1日,泸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搬迁拆除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兰启波户在玉蟾街道办事处(原泸县福集镇)代桥村一社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上的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家建设用地,泸县国土资源局依程序对该户的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对人员进行了安置,并对房屋安置作了承诺和支付了过渡费,安置补偿已经到位。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泸县国土资决字(2014)16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准予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拆迁案件实行“裁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由政府组织实施。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泸县国土资决字(2014)16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由泸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商元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