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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罗某某,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长岭岗乡。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凯枫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先国与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某。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整体游手好闲,赌博成瘾,从未给过原告和儿子一分钱,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湖南省汉寿县三和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的事实;3、原告罗某某工资收入表及单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4、武汉市洪山区小金星幼儿园出具的接收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幼儿园愿意接收原告小孩曾某某到该校就读的事实;5、原告及被告父母居所照片各一组,欲证明原告比被告的经济条件优越,更能为小孩成长教育提供有利的环境;6、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小孩更喜爱母亲,愿意随原告母亲到武汉生活的事实。7、证人龚英俊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小孩曾某某的抚养情况。被告曾某某辩称:因双方分居已久,被告同意离婚,儿子曾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如果离婚,婚生子曾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不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长岭岗乡周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曾某某主要由被告父母抚养并随其生活的事实;2、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大鹏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该酒店工作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是由被告父母抚养生活的,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小孩出生后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父母都有抚养小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小孩由爷爷奶奶抚养也能接收良好的教育;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小孩接受良好的教育已联系好了接收的学校,与本案子女抚养问题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性,认为小孩在常德原告也能给他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环境比被告优越,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与本案子女抚养问题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性,认为小孩还小,缺乏判断能力,不能证明他与谁关系好;本院认为小孩曾某某已年满4周岁多,对愿意随谁生活已有基本的常识判断,该证据与本案子女抚养问题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不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证明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且与庭审事实不符,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了原告在该酒店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2年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曾某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父母抚养,被告曾某某本人较少抚养小孩。原告罗某某现在武汉普罗旺斯花园酒店工作,月收入4000余元,原告母亲及哥哥均在武汉生活,原告母亲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某应由谁抚养。婚生子曾某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母亲与被告父母抚养,被告曾某某本人较少抚养小孩,且原告罗某某在武汉市有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工作,较被告曾某某的经济条件更为优越,且亲属愿意帮助抚养小孩,更能为小孩的成长教育提供良好的环境,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曾某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曾某某享有对婚生子曾某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凯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