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60号原告何某某,女,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劝说不改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西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书,公安局核发的户口簿,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偶因一些家务琐事互相不理解而发生摩擦,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已17年),婚后夫妻生活中虽有一些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夫妻感��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维护孩子和家庭利益出发,注意改善纠正各自的自身缺点和不足,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一些包容和理解、互相关心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如果草率离婚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且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夫妻感情破裂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而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白富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