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雪华与童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童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童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需要用款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童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童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上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童某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钱正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