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7日婚生一子张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今年5月因为孩子摔倒了,我说被告几句,被告起来动手打我,造成我头部、腿部受伤。去年12月份被告还打过我一次,因为单位的事情,我们发生冲突。我们现在分室居住,我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我们有共同存款18万元,在我手里,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7日婚生一子张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社区证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不应再坚持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