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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绍松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周某某,李绍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事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系被害人喻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系被害人喻某之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系李某乙之父,身份信息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系被害人喻某之母,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系被害人喻某之公公,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系被害人喻某之婆婆,未到庭。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绍松,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3日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3月4日释放出所,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绍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5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撤销缓刑,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6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发、被告人李绍松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全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李绍松醉酒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20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自行车沿昆明市环城南路东向西方向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岔街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其所驾车驶往道路左侧,车头右前部碰撞步行至该处的喻某身体,致喻某倒地受伤,后经送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喻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人李绍松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加之行人喻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所致,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绍松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进行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李绍松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丧葬费24498.50元;医疗费8000元。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李绍松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因被告人李绍松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丧葬费24498元(已付);3.医疗费29387.12元(已付8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57896元;5.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20263.1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的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因被害人喻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系城镇户口,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2.其诉请的医疗费29387.12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人李绍松的诉讼代理人对金额为2750元的经皮气切穿刺导管一套的两张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害人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用品及器材费用,并有发票予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已支付8000元,故对剩余21387.12元本院予以确认。3.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7896元,其中本院确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喻某之子,其抚养费16268元×2年÷2=162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喻某之母,其抚养费16268元×10年=162680元,郭某某有二个子女,故本院支持81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周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父母,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8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608元。4.其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因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未提供交通、误工费证据,但系实际产生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其诉请的丧葬费24498元,被告人李绍松已支付。综上,本院认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喻某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606975.12元。因被害人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30%。被告人李绍松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424882.6元。被告人李绍松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三份收条证实其已支付了丧葬费24498元,医药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认可。被告人李绍松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提出应当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均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松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绍松有自首情节的量刑情节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绍松的辩护人提出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进行过一定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李绍松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绍松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绍松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系被害人喻某的近亲属,本案中被告人李绍松因过失致被害人喻某死亡,故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喻某死亡所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周某某,因其不能证实被害人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绍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禄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罪犯李绍松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绍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已扣除其因犯前罪被羁押的117天)。三、由被告人李绍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共同诉请并经本院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882.6元。(于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云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