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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费德来、杨建辉与陈东栋、陈先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费德来。原告杨建辉。被告陈东栋。被告陈先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原告费德来、杨建辉与被告陈东栋、陈先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德来、杨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栋、陈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德来、杨建辉诉称,二原告系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出租车司机。二原告购买津E×××××号丰田轿车,挂靠在银建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2015年4月22日,原告杨建辉驾驶该车行驶至津南区微山路与外环线交口时,与被告陈东栋驾驶被告陈先金所有的津B×××××号汽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东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建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当日送往4S店维修。2015年5月7日维修完毕。被告支付了维修费用,但不同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陈先金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976元(按停运16天,每天436元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东栋、陈先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栋���陈先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先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陈先金已就其支付的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理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付事项,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各应承担何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杨建辉与陈东栋经交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陈东栋负责给杨建辉修车(凭票报销)。杨建辉停业损失费到津南法院诉讼。2、银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3、银建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津E×××××出租车系费德来、杨建辉本人出资购买,挂靠在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属个人财产。我公司替国家代收代缴各种税费及服务”。4、津E×××××号车辆行驶证、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驾驶津E×××××号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5、天津市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结果报告1份,证明车辆维修明细,该报告右上角标注2015年5月7日为提车时间。6、天津市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先金支付维修费5235元。7、陈东栋、陈先金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情况。8、陈东栋驾驶证复印件、津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和驾驶员信息。9、津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应以出具维修发票的日期为准。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13时30分,被告陈东栋其父陈先金所有的津B×××××号小型客车沿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杨建辉驾驶津E×××××号丰田出租车沿微山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至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陈东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建辉无责任。原告杨建辉与被告陈东栋经交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陈东栋负责给杨建辉修车(凭票报销)。杨建辉停业损失费到津南法院诉讼。当日,原告去天津市柳林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2015年5月7日,该车辆维修情况经天津市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后,出具结算结果报告,陈东栋支付维修费5235元,原告将车辆提出。另查明,二原告为津E×××××号丰田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银建公司从事出租运营业务。二原告为该车驾驶人,均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被告陈先金为津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称已为被告陈先金理赔了其垫付的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东栋驾车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车道��向方向驶入车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先金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二原告受损车辆从事出租客运,因此事故受损维修期间,无法从事运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二原告倒班驾驶一辆出租车,其二人主张的停运损失6976元(按停运16天,每天436元计算),低于2014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868元标准的2倍,应为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因赔偿二原告停运损失6976元。被告陈东栋无赔偿事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费德来、杨建辉停运损失人民币6976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文超速录员 刘俊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