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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11月15日生。被告陈某,男,1974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兆阳,男,1970年5月7日生,系陈某姐夫。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经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陈某甲已满15周岁,女儿陈某乙已满6周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2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女陈某乙由马某某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儿子陈某甲的抚养问题服从法院判决;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无债权,债务二人均分。被告陈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2日双方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仍然生气,马某某至法院请求离婚。陈某虽然未参加庭审,但在诉讼中委托其代理人提交其本人说明一份,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马某某、陈某的结婚证复印件、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陈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诉讼中陈某也委托其代理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和债权、债务等问题,由于陈某未出庭,本案无法查清事实,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马某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卫真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