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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饶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饶某甲,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法定代理人饶某乙(系原告饶某甲之父),男,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饶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智力低下,婚后经常受到被告及其母亲的虐待,饭都不能吃饱,饿得面黄肌瘦,根本没有体会到被告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3年7月8日,被告将原告送上建宁至广昌的客车后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在广昌街上流浪。从此以后,被告再也没有接原告回被告家,原告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理应结束这段婚姻。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2万元;3、被告近两年领取的低保、残疾补助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饶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结婚证》和《残疾人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以及原告智力二级残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智力二级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表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饶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华审 判 员  姚以跃代理审判员  叶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