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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高远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邹蕴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蕴玉。上诉人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控股)、邹蕴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蕴玉系高远控股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9日,快鹿公司与高远控股、邹蕴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高远控股因“录润项目”向快鹿公司借款336万元(人民币,下同);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用途为装修款;3、邹蕴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合同项下借款每月5日支付利息,到期即2012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9‰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快鹿公司分别向高远控股的公司账户内划款200万元、136万元,共计336万元。之后,高远控股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向快鹿公司还款,故快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远控股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元;2、高远控股支付利息13.44万元;3、高远控股以336万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9日起算);4、邹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中,邹蕴玉到庭陈述,其从未向快鹿公司出具盖章的《债务确认书》。原审法院要求快鹿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快鹿公司未能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因高远控股对已经收到快鹿公司336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的性质及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336万元系快鹿公司划款给高远控股,且双方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故应认定涉案借款系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而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在此情况下,本案当事人间关于利息、违约金、担保的约定均属无效条款。虽然审理中快鹿公司提供了一份《债务确认书》,但因快鹿公司无法对其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且上述《债务确认书》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份《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高远控股应将所借款项336万元返还快鹿公司,担保人即邹蕴玉作为高远控股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借款系企业间拆借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故其对涉案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理应向快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远控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快鹿公司借款336万元;二、若高远控股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由邹蕴玉在高远控股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快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邹蕴玉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高远控股追偿;三、驳回快鹿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77.60元,由高远控股、邹蕴玉共同负担。判决后,快鹿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争《债务确认书》由高远控股盖章,高远控股对该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由高远控股提出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高远控股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关司法鉴定,且在无其他证据否定《债务确认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可该份《债务确认书》的证明效力,违反举证规则。二、高远控股长期占用快鹿公司资金已给快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当事人在《债务确认书》中约定高远控股以月2%标准补偿快鹿公司相应损失。当事人间该约定有效,月2%补偿标准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远控股、邹蕴玉归还借款336万元,并按每月2%标准支付补偿金。高远控股、邹蕴玉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快鹿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从未放弃过对《债务确认书》上高远控股公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且《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或利息,都是为了掩盖企业间借贷获利的非法目的,该约定无效。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快鹿公司提供由邹蕴玉签字的《债务确认书》一份,快鹿公司称在原审法院庭审后,其与邹蕴玉进行了沟通,邹蕴玉后在该份《债务确认书》上签了字。高远控股、邹蕴玉质证称:邹蕴玉系受快鹿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该份《债务确认书》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快鹿公司原审中未能履行法院明示的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远控股、邹蕴玉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该份《债务确认书》中关于高远控股向快鹿公司按每月2%进行补偿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该份《债务确认书》真实有效与否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快鹿公司与高远控股间签订的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为企业间非法借贷,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间签订的系争《债务确认书》中关于高远控股按月2%利息向快鹿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债务确认书》系因当事人间就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可能被法院判决无效情况下所达成的高远控股对快鹿公司向其出借款项进行相应补偿的约定。首先,当事人间借款行为系企业间非法拆借资金的无效行为,当事人因此无效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当事人间约定的补偿标准与本案无效《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债务确认书》中关于高远控股向快鹿公司所作补偿的约定其实质仍为高远控股向快鹿公司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该约定仍为快鹿公司因非法出借款项而获得的利益,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快鹿公司因高远控股长期占用本案借款本金而造成其损失,该损失理应由快鹿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就系争《债务确认书》中关于高远控股按月2%利息向快鹿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无效。快鹿公司要求高远控股、邹蕴玉按该约定对其进行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55.20元,由上诉人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