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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兰某甲、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9日、2013年3月20日先后被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宜州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3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再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4月16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3日本院先后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9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2014年2月20日本院先后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9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2014年2月19日本院先后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9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2014年2月19日本院先后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9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2014年2月19日本院先后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9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2014年2月19日本院先后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丁、兰某甲、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丁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兰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丁、兰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河市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丁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兰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重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丁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本人无罪为由,被告人兰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河市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再次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重审,并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日对吴某丁进行了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撤诉(2015)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吴某丁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宜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诉。2015年5月28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作出的宜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被告人兰某甲的辩护人韦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日,宜州市北牙瑶族乡拿网村六垒屯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丁与班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六垒屯村背大岭的土地承包给班某乙经营种植桉树,承包金为18万元。班某乙支付了9万元承包金给吴某丁,并种植了桉树。后为余下的承包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判决后,吴某丁未将班某乙给的9万元租金分给群众,也未能将发包出去的土地收回,后六垒屯村民多次砍毁班某乙种植在大岭上的桉树,引起班某乙不满。2009年11月底,六垒屯的甘蔗地多次被火烧,村民认为是班某乙指使他人所为。2009年11月30日晚,吴某丁、兰世球等户位于猫山脚(地名)的甘蔗地又被火烧,在救火现场被告人兰某甲等人提议第二天一起去砍班某乙的树,在场的部分群众表示响应。被告人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六垒屯部分村民,于2009年12月1日和5日到该屯村背大岭将班某乙种植了约两年的211亩桉树砍毁。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班某乙种植在六垒屯村背大岭上的桉树被毁,损失总价值为25763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某甲辩称其参与砍树是事实,但否认其有煽动村民去砍树的行为。被告人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砍树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韦胜国提出,被告人兰某甲没有煽动村民去砍树,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没有事实依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宜州市北牙瑶族乡拿网村六垒屯村民小组组长吴某丁代表宜州市北牙乡拿网村六垒屯与班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村民小组与拿网村网山村民小组尚存在权属争议的位于六垒屯村背的大岭(地名,后于2009年10月16日最终确权该土地属六垒屯所有)土地承包给班某乙经营,承包金为18万元。班某乙支付了9万元承包金给吴某丁,并种植了桉树。后为余下的承包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判决后,吴某丁未将班某乙给的9万元租金分给群众,也未能将发包出去的土地收回,后六垒屯村民多次砍毁班某乙种植在大岭上的桉树。2009年11月底,六垒屯的甘蔗地多次被火烧,村民认为是班某乙指使他人所为。2009年11月30日晚,吴某丁、兰世球等户位于猫山脚(地名)的甘蔗地又被火烧,在救火现场被告人兰某甲等人提议第二天一起去砍班某乙的树,在场的部分群众表示响应。被告人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六垒屯部分村民,于2009年12月1日和5日到该村民小组村背大岭将班某乙种植了约两年的211亩桉树共23421株全部砍毁。其中,2009年12月1日被毁林木面积112亩,被毁树木12432株;2009年12月5日被毁林木面积99亩,被毁树木10989株。经宜州市公安局委托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班某乙种植在六垒屯村背大岭上的桉树被毁,损失总价值为2576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05)35号和宜政发(2008)72号文件、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05)97号和河政复决字(2009)22号复议决定书、本院(2006)宜行初字第2号和(2009)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行终字第8号和(2009)河市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宜州市北牙瑶族乡拿网村六垒屯和宜州市北牙瑶族乡拿网村网山村民小组,因大岭的土地权属纠纷,经两级政府确权处理和两级法院判决,2009年10月16日最终确权大岭土地属六垒屯。2.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06年12月2日班某乙与六垒屯的负责人吴某丁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班某乙承包六垒村背大岭的288.8亩荒岭,时间从2006年12月2日至2037年4月30日止,承包金为18万元。3.委托书复印件证实,2006年8月19日六垒屯村民签字同意委托吴某丁全权代理六垒屯发包村背大岭,租金为12万元,期限为30年。4.班某乙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实,2006年12月2日其付给吴某丁3万元,2008年5月13日付给吴某丁大岭租金9万元。5.本院(2008)宜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2日班某乙与六垒屯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甲、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兰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11月30日晚,其与部分村民到六垒屯甘蔗火灾现场救火,扑完火后,在场的吴某甲讲:“明天我们上岭去砍他的桉树。”其接着讲:“去,明天我们一起上岭去砍班某乙的树”,在场的群众附和。第二天上午去砍树前,其在兰世球家商店买烟出来见到本屯的韦昌宇、罗想圆,向他们讲了头晚上甘蔗挨火烧群众去灭火的事,其还讲,这个岭承包给别人种树又不得钱,今天大家上岭砍他的桉树。当时其讲话的声音比较大,附近的人都听到了。2009年12月1日上、下午,其都参加砍班某乙的桉树,当天上午参加砍树的人有兰某丙、吴某乙、吴某戊、韦某甲、潘某甲等人。12月5日上午是韦宝规等人叫其去的,其砍了60多株桉树就回家了。其去砍树的原因是因为班某乙来承包大岭的土地其至今没有分得钱,砍毁班的桉树一是想要回大岭的土地,大家来分,二是认为群众的甘蔗挨火烧,是班某乙所为,所以气愤多,就去砍毁他的桉树。2.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11月30日晚在甘蔗地救完火后,韦宝林讲:“肯定是班某乙的人烧我们的甘蔗,明天去把他们的桉树全部砍光,要不我们的甘蔗还被烧,哪个不去的,以后他家的甘蔗被火烧了我们就不帮灭火”。后兰某甲也喊:“连续几天我们的甘蔗挨烧,明天我们全村去砍光他的桉树,哪家不去不给分地”。2009年12月1日早上7点多钟,兰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去砍树,因为其正在修水井,不想去,兰某甲就说村里已经商量好了,不去的将来分岭的时候没有份。到9点多钟,其就带了一把柴刀骑摩托车往大岭去砍树,大约砍了30棵,当乡府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后其就下岭回家了。3.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去砍树前一天晚上,其去参加扑火,在地边休息时,听见吴某戊讲:“烧我们的甘蔗,明天我们就去砍他们(指班某乙)的树”。第二天上午9时许,其和陈某、李某、兰某己、潘彩益、韦某乙等人帮本屯韦昌勇家砍甘蔗时,有群众呼喊去砍树,她们几个人就一起上岭去砍树。4.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12月1日上午,其与韦某甲、李某、兰某己、潘彩益、兰某丁等人帮本屯韦昌勇家砍甘蔗时,见屯里有人上岭砍班某乙的树,于是,她们也一起上岭砍树,直到北牙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以后,其与村民就下岭了。当天下午,其又与村民上岭去砍树。5.被告人潘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12月1日早上7点,其听到有人在其家前面一带讲话,其中罗想圆讲“昨晚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他们的甘蔗挨烧,去甘蔗地灭火时他们都讲今天去大岭上砍班某乙的桉树”。兰某甲讲“班某乙他们敢烧我们的甘蔗,我们全村上岭去砍光他的桉树,哪个家不去砍树的,分地就没有他的份”。接着兰某甲喊了几声“大家出来,上岭去砍树了”。这样,群众就开始回家拿工具往大岭上走,其也拿一把切菜刀跟着上岭。当天上、下午,其共砍毁了桉树约100株。6.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11月30日晚,其参加救火后在甘蔗地边闲聊,兰某甲讲道:我们村的甘蔗挨烧,一定是班某乙指使人放火的,我们明天上岭把他的桉树砍完去,个个都要去。韦宝林也讲道:一定是班某乙指使的,我们明天就去砍他的桉树,然后将地要回来。就这样大家你一言我一语的附和赞成上岭砍树要地回来分。当晚灭火时其大哥吴某丁在场,灭火到半时他讲去接派出所的人就先走了,休息闲聊时吴某丁不在场。2009年12月1日9点这样,其听见兰某甲和韦宝林在村中喊话,叫大家去岭上砍树。后群众回家拿砍树用的工具跟兰某甲和韦宝林上岭去了,其也拿了一把刀跟着去。当天早上,其砍了约20棵树,过后就没再去。7.被告人吴某丙在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11月底,村里蛮多人的甘蔗地连续挨火烧,11月30日晚,群众在救火后认为放火烧甘蔗是班某乙叫人做的。当时韦宝林就讲:“肯定是班某乙的树挨火烧了他才叫人来烧我们屯的甘蔗。明天8-9点全村所有的劳动力都去砍他种在大岭的树,把土地要回来。”兰某甲讲:“对,一定是班某乙叫人放的火,我们明天就把他种在大岭的树砍去,要土地回来”。第二天上午九点钟这样,其见村里的群众陆续带柴刀、镰刀往大岭方向走,也拿了一把柴刀跟去砍树。到下午一点钟,村里很多人又聚集在村中,韦宝林就讲“我们打官司把岭的权属要回来,花了很多钱,现在承包出去又不得钱,出事了也没有人来处理,再等下去树大了问哪个要钱,我们不等了,去砍树!”。这样村里人又上岭去砍树了,其也去了一下。(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戊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其参加救火后在甘蔗地边休息时,听到兰某甲讲:烧甘蔗的火,肯定是班某乙找人放的,我们明天去砍他的桉树,人人都要去。韦宝林也讲道:肯定也是班某乙找人烧的,我们明天就去砍他的桉树。第二天其就拿带柴刀上岭,见到有群众在砍树,其也跟着用柴刀参与了砍树,大约砍了20多株后就离开了。2.证人兰某乙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吴某丁等人的甘蔗地被火烧,第二天上午,群众上岭砍树,其丈夫吴某甲也参与砍树。3.证人兰某丙证实,2009年11月底,本屯的甘蔗地连续三个晚上被火烧,在2009年11月30日晚上,他到吴某丙、吴某丁、韦昌宇家的甘蔗地救火后,有群众认为是班某乙所为,2009年12月1日上午,全村每家都有人上岭砍树,其到岭上后见韦某甲、陈某、潘某甲等人正在砍桉树。4.证人潘某乙证实,2009年12月1日早上7点这样,其到潘现高家,见本屯的兰某甲、兰某庚、兰某丁、韦某甲、兰某甲老婆等人在兰世球家后面讨论去砍树的事。其听兰某甲讲到“哪个不去砍树,就没有名份分岭”。在其参加砍树时见吴某甲等人也参加。下午三时许,其又上岭接着砍树,至下午五时,北牙派出所的民警又到岭上制止,还用相机拍照,兰某甲就讲“派出所拿照相机拍我们砍树,拿他们的照相机摔烂去。”但兰某甲也不敢去抢相机。5.证人韦某乙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其参加救火后,坐在甘蔗地边议论,大家认为是班某乙指使人放火烧甘蔗,加上村民认为班某乙承包本屯的岭地来种树,没有给过村民一分钱,于是群众就决定第二天去砍掉班某乙的桉树。2009年12月1日上午九时许,其上大岭参加砍树,见陈某、韦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均参加砍树。6.证人吴某己证实,2009年11月份,其村有9户的甘蔗被火烧,大家认为是班某乙报复所为。2009年12月1日早上8点多钟,兰某戊喊其去砍树,其就拿了一把镰刀到大岭上的三角嘴那里与群众一起将班某乙种植的按树拦腰砍断。到中午11时这样,参加砍树的韦某甲还讲:下午我们继续来砍光这些树去。记得当天上午去砍树的有吴某甲、吴某丙、韦某甲、陈某、吴某乙、潘某甲等人。7.证人韦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其参加救火后,参加救火的群众回到村里集中在其家,纷纷议论讲第二天去砍班某乙的树,第二天早上,其与韦某甲一同上岭砍树,途中还遇上了陈某等人,在岭上参与砍树的人还有潘某甲、吴某乙等人。8.证人兰某丁证实,其于2009年12月1日与韦某甲、吴某甲等人上岭砍树。9.证人兰某戊证实,其于2009年12月1日和2009年12月5日两次参与了砍树,共同参与的还有吴某乙、潘某甲、吴某丙、韦某甲等人。10.证人兰某己证实,其于2009年12月1日上岭参与砍树,同去的还有韦某甲、陈某等人。11.证人李某证实,其于2009年12月1日上午其与韦某甲、陈某等人一起上岭砍树。12.证人韦某丁证实,2009年12月1日其与吴某乙、潘某甲、吴某丙、韦某甲、陈某等人一起上岭砍树。13.证人韦某戊证实,其爱人韦某甲参与了2009年12月1日和2009年12月5日的上岭砍树的行为,一同参与的还有兰某甲、吴某甲、潘某甲、陈某等人。14.证人韦某己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其参加甘蔗地救火,并参与了第二天上岭砍树的事实。15.证人兰某庚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其与弟媳韦某甲一起去灭火,第二天群众到村背六垒大岭上去砍班某乙的桉树,参与的有韦某甲、吴某乙等人。16.证人班某甲证实,六垒大岭是其弟班某乙承包的,2008年元月种植速生桉树,平时由其与弟弟班昌文管理,其儿子黄瑞宝护林。承包金已付给六垒屯队长吴某丁,但他不分钱给群众,群众对此有意见。2009年11月26日14时左右,六垒屯的村民去放火烧桉树林约140亩,有400株桉树被砍。2009年11月29、30日吴某丁等部分村民的甘蔗被人放火烧,吴某丁等人怀疑是其所为,并打电话责问其。2009年12月1日六垒屯的村民又去砍桉树。当天参加砍树的人有潘某甲、兰某甲夫妇、吴某丙夫妇、陈某、韦某甲、吴某甲等人。17.证人梁某证实,2009年12月1日上午六垒屯的群众去大岭砍桉树,北牙乡政府组织其到现场,当天上午参与砍树的人约有30多人,下午有20-30人。18.证人吴某丁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上,其家甘蔗地再次被火烧,在村民们共同救火结束时,兰某甲提出第二天叫全村的人去砍班某乙的桉树,在场的群众都表示响应,还讲哪家不去分地的时候没有份。第二天,其到派出所为火烧甘蔗的事报案的时候,得知村民上岭砍树,其与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看到潘某甲、韦某甲、吴某丙、吴某乙、陈某、吴某甲等人正在砍树。(四)被害人班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害人班某乙报案陈述,2006年12月2日其与宜州市北牙乡拿网村六垒屯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一片岭坡地,位于北牙乡拿网村六垒屯村背大岭,面积220亩左右,承包金18万元,承包期为30年。2007年4月种植甘蔗,2008年种植速生桉树。其已将大部分承包金交给村民小组组长吴某丁,但吴没有跟村民讲清楚,六垒屯的村民认为其没有给承包金。因此,六垒屯村民于2009年5月3日、4日去砍了一次其的桉树,2009年11月26日又砍了其400多株桉树并放火烧桉树,2009年12月1日又砍了其100多亩的桉树,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1.宜州市公安局公(宜)勘(2009)3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间,班某乙种植在宜州市北牙瑶族乡拿网村六垒屯大岭上的桉树被毁面积为211亩,被毁桉树种植期为2年,地径为3-8cm,树高为300-600cm,被毁速生桉树为21100株。2.宜州市林业局宜林鉴(2009)42号鉴定书证实,2009年12月1日被砍伐林地内的林木株行距为2×3米。因此求算得每亩株数为111株。被毁林木面积为112亩。被毁林木株数为12432株。平均树高为7米,平均地径7厘米。3.宜州市林业局宜林鉴(2009)43号鉴定书证实,2009年12月1日被毁林木共12432株,2009年12月5日被毁林木共99亩,每亩111株,共10989株。两次被毁林木共23421株。4.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鉴字(2009)399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位于北牙乡拿网村六垒屯大岭被砍毁的23421株速生桉树的鉴定价值为257631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兰某甲提出其没有煽动群众砍树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兰某甲于2009年11月30日晚,在救火现场讲了叫群众一起去砍树的话,次日早上去砍树前,被告人兰某甲还在村中大声喊话,煽动村民去砍树。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兰某甲在侦查期间也作了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故本案认定被告人兰某甲实施了煽动群众去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甲起煽动作用并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受人煽动积极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韦胜国提出兰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兰某甲、吴某甲、韦某甲、陈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上述七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韦 焜审判员 蔡慧明审判员 覃振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莫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