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秀峰诉被告何秀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峰,何秀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29号原告何秀峰,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杜春香(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何秀民,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何秀峰诉被告何秀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峰及委托代理人杜春香、被告何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峰诉称,1983年他家分得三口人饲料地3.3亩,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家继续承包该饲料地3.3亩,但一直由被告何秀民耕种。自2004年起,他向被告索要3.3亩土地,被告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3.3亩土地,并给付10年的承包费8,900元。原告何秀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5年4月12日,龙江县龙江镇鲜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1998年地块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得饲料地3.3亩,对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何秀民辩称,他承认原告何秀峰应分2.2亩土地,另外1.1亩是其母亲应分得土地,1999年,因为修公路铺沙石,其诉争的土地已挖掘成大坑。他雇用推土机、大车、三天工时费16,000元,现已变成稻田。原告不要土地了,给他管理30年,原告从没有问过土地的事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求原告给付平整土地费16,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地块位置图,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地理位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秀民与原告何秀峰是兄弟关系。1983年,原告何秀峰分得三口人饲料地3.3亩;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继续承包该饲料地3.3亩,其中包括其母亲李桂芬在原告土地台账上的1.1亩。其诉争土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一直由被告何秀民耕种。2004年起,原告向被告索要3.3亩,但被告未能退还。庭审中,被告何秀民对平整土地费用16,000元,要求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而且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原告何秀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一直由被告无偿耕种。在原告主张3.3亩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不予退还土地的行为,则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3亩土地,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的土地转包费用8,900元,因原告对每年的赔偿标准未能举证,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2015年12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何秀峰土地3.3亩(地块位置:原龙江县龙江镇三合村9队坝外1号道口大片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郝景武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代理审判员 沙庆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