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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左某诉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左某,女,1985年11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恒,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左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左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恒、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入赘原告家。2005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左某甲,2010年11月7日生育次子左某乙。婚后,因被告酗酒如命,经常殴打原告、虐待家庭成员、侮辱原告母亲、不管家庭生产生活等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南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回起诉。为脱离被告的魔掌,原告及母亲于2013年9月外出打工。2014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南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在这半年之多的时间里,双方没有任何来往,现夫妻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左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子左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养殖场归原告,旋耕机、电焊机、摩托车归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拥翠信用社贷款13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和财产状况与事实相符。原告所述被告酗酒如命、殴打原告、虐待家庭成员、侮辱原告母亲、不管家庭生产生活等纯属谎言,与事实不符。自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始终以家庭为重,做到养老育幼,夫妻相互关心、尊重,还积极发展家庭建设、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提高生活水平。2013年农历正月月初二,原告不满农村生活现状,在未张征得家庭成员特别是被告的同意,独自出售了家中的黄牛、玉米,携带所得款7000多元后独自外出到下关生活,从此未与家人联系,也从未管过小孩。现夫妻分居虽超过二年,但仍有夫妻感情,希望两个孩子都有父母的疼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每孩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养殖场归被告,拥翠信用社贷款13000元由被告偿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担。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2014)南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婚姻,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将户籍迁移至原告处与之共同生活(入赘)。2005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左某甲(新华小学二年级学生),2010年11月7日生育次子左某乙(新华小学幼儿班)。婚后为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夫妻间相互产生过猜疑、吵打,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同年8月15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建盖坐落于本村旧山梁子的养殖场(养殖场内建盖有五格石棉瓦房,现被告及其孩子居住于此)、旋耕机一台(购买价3000元)、电焊机一台(购买价700元)、摩托车一辆(购买价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因建盖养殖场欠拥翠信用社贷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意见不合而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夫妻分居两年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孩子年龄、学习生活状况以及原被告各自的抚养条件,以次子左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长子左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性能,鉴于被告及孩子现居住在养殖场内五格石棉瓦房里的实际,养殖场归被告管理使用,旋耕机、电焊机、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拥翠信用社贷款1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左某乙由原告左某直接抚养,长子左某甲由被告左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本村旧山梁子的养殖场归被告左某某管理使用,旋耕机、电焊机、摩托车归被告左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拥翠信用社贷款130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