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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新,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法定代理人:李辉。委托代理人:王淑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主要负责人:乔晓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睿,该公司经营管理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义,该公司信访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立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海双、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辉、王淑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睿、任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005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李立新以“原告认为因精神疾病走失是在工作期间,不应按长期旷工予以除名”为由,以“开滦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关系,按照病情安排适当工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古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唐民一终字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古民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唐民监字第23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以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原开滦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李立新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原开滦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恢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因此,原告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和实质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李立新。裁定后,李立新不服,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指定古冶区法院立案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于1982年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并享受各种应有福利待遇,工作期间表现良好。1996年7月25日上诉人因精神失常在班中走失,一直未回家。经上诉人的家人四处查找,于2012年6月10日被有关部门送回家中治疗。上诉人有××证证明上诉人为精神××,该证有效期为10年,上诉人因精神××走失是在工作期间,不应除名。被上诉人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曾经提起过诉讼,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且已完结。上诉人现在再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恢复劳动关系,适当安排工作的诉请已经经过起诉、上诉、再审的一系列诉讼程序予以判决,上诉人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和实质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