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朋秋与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秋,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赵朋秋,男。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潘清柱,该公司驻青队伍负责人。原告赵朋秋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朋秋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秋诉称,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从隆豪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长期由原告的次汗素砂场供应砂料。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从原告砂场拉运砂石料共计3487方,包括细砂料809.5方(价款为44522.5元)、水洗砂2006方(价款为130390元)、碎石504.5方(价款为30270元)、河卵石167方(价款为9185元),砂石料款合计214367.5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料款100000元,尚欠114367.5元未付。被告长期拖欠砂石料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砂石料运费,从而被拉运人诉诸法院,额外支出了运费利息和诉讼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砂料款114367.5元;被告承担由于拖欠砂料款导致原告在另案中需要支付于他人的利息和诉讼费共计31392.8元。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赵朋秋经营的次汗素砂场为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多处工程供应砂石料,累计供应3487立方米,包括细砂料836.5立方米(单价55元,总价46007.5元)、水洗砂1839.5立方米(单价65元,总价119567.5元)、碎石504.5立方米(单价60元,总价30270元)、河卵石167立方米(单价55元,总价9185元),砂石料款合计为205030元。2012年5月之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砂料款100000元,余10503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由于被告拖欠砂石料款,原告无力向砂石料运输人党万寿、蔡守君支付运费,故被此二人诉诸法院,经法院审理,原告为此额外支出利息及诉讼费共计313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朋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砂石料出库单复印件、(2015)共民初字第109号、1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诺成、非要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然原告依口头约定履行了提供砂石料的义务,被告亦接收了砂石料并支付了部分砂料款,且无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可认定为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由此,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砂石料款105030元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砂石料款10503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朋秋因拖欠砂石料运费被拉运人党万寿、蔡守君诉诸法庭,需要额外支付利息及诉讼费共计31392.8元,该损失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拖欠砂石料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朋秋支付剩余砂石料款105030元;二、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朋秋经济损失3139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切羊卓玛代理审判员 尹 菲 菲人民陪审员 赵 菊 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崇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