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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先松、尹玉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0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尹某某。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某日13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啤酒厂平房区马某某的舅舅李某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尹某某及杨某某(2000年5月12日出生)趁无人之机,撬开窗户潜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子琴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DVD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小朝族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书本60斤(价值人民币12元)。后三人雇佣一辆三轮摩托车将被盗物品拉到敦化市九小学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100元左右被三人挥霍。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杨某某(2000年5月12日出生)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每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权某某、马某甲的证言,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说明材料,收据,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马某某、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马某某、尹某某系共同犯罪。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马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盗物品系马某某亲属家财物,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马某某、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