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罗能文原系丹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刘某和骆子(另案处理)、黄涛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朗山二路海王药业公司附近,见罗能文和李波在前面行走,刘某因怀疑自己离职系罗能文所致,遂从后用脚踢倒罗能文,二人随即发生扭打,刘某抓住罗能文的衣服往上拉盖住罗能文的头部,刘某、骆子二人随后对罗能文拳打脚踢,将罗能文殴打致伤。经鉴定,罗能文的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5日,刘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波、黄涛的证言,被害人罗能文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李波、黄涛、罗能文的辨认笔录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6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罪,案件危害性较小,再犯可能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