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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新民与舒东辉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民,舒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重字第2号原告姚新民,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舒东辉,又名舒乐辉,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修裴,系资阳区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姚新民诉被告舒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舒东辉不服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中院以(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代理审判员郭晶、人民陪审员郭中平另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宁文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民及委托代理人陈雨庭,被告舒东辉及委托代理人李修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东辉从1995年7月起至2004年5月期间,共十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姚新民从2003年起每年都催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都是以各种困难为由拒不清偿,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金,仅于2002年8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现被告不准备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清偿债务时止的利息(至开庭之月止利息共计1816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东辉答辩称,1995年7月至2004年5月,被告舒东辉共十次向原告姚新民借款47000元,但被告舒东辉已经先后分5次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2003年元月,原告就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2003年元月之前的38500元借条作废。2007年6月,原告姚新民称借条已经遗失,要求被告另行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条,包括以前借款的本息。此条上载明了以前的借条因遗失已全部作废。原告现在起诉的借条为无效的借条,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舒东辉与舒乐辉系同一人。借条十份,拟证明从1995年7月8日起至2004年5月1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000元。3、2003年元月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舒东辉向原告姚新民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庭审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舒东辉在两次庭审中承认2003年1月出具的80000元借条是对2002年8月29日前的七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2007年6月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对前十次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舒东辉质证如下:对原告姚新民提交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原告姚新民提交的证据2,被告舒东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7年6月,被告另出具一份新的借条,已经载明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该十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姚新民提交的证据3,被告舒东辉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记得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原告姚新民提交的证据4,被告舒东辉质证认为庭审笔录未加盖复印属实的印章。且2007年6月出具的借据上已经注明了2003年1月出具的借据已经作废。被告舒东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姚新民提交的证据1,被告舒东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十份借条已由另一张100000元借条替换,该十份借条已作废,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2007年6月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对前十次借款的利息计算的证明目的。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舒东辉自1995年7月8日起至2002年8月19日止分七次向原告姚新民借款共计38500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其中,原告姚新民在2002年4月27日的借条上载明“8月8日收舒乐辉4000元”。2003年元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一次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并由被告舒东辉向原告姚新明出具了一张80000元借条,双方均认可未发生实际的80000元的借贷关系。2004年期间,被告舒东辉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7年6月,被告舒东辉又向原告姚新民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原告姚新民称该份借条系对被告借款的利息结算,且借条已经遗失。被告称,100000元借条是双方对十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结算,且借条上载明了以前的条据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被告舒东辉向原告姚新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舒东辉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在1995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七份借条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2003年1月,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且双方均认可系对之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一次结算。该份借条实为双方就2002年4月之前的债务偿还自愿达成新的协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截至2003年元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0000元。2004年期间,被告另向原告借款8500元,仍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虽对2007年6月出具的借条内容各执一词,但该份借条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双方达成了还款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酌定从2007年6月起按照本金8500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舒东辉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结算时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已经约定了之前的条据全部作废,原告起诉的借条已经无效,但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新民借款本金及利息93396元(80000元+8500元+8500×7.2%÷12个月×96(参照2007年6月银行同类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暂计算至本判决之月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原告姚新民负担3004元,被告舒东辉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龚维舜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