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修蓉与王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张修蓉。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王文海。原告张修蓉诉被告王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蓉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文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涴市集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集镇农贸菜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浦学军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修蓉)右转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修蓉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有身孕,因治疗需要被迫做了人流手术。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在经济与精神上均造成严重损害。另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修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修蓉、王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文海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证据四: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护理时间各为30天。证据五: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凭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3086元,鉴定费600元。证据六:营业执照、结婚证及涴市镇涴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浦学军从2008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涴市集镇从事理发服务业。被告王文海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2、原告医药费有误,有的无姓名,有的姓名不符;3、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文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海对原告张修蓉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文海对原告张修蓉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主要责任在浦学军。对证据五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部分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的无姓名,有的姓名不符。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中编号为0274942493、0274931495、0274931487、0274931647四张据,其金额分别为130.7元、200元、200元、173.2元无姓名;编号为0275157577票据,金额为179元姓名不符。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因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送达该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荆州市公安局交管局申请复核,属自动放弃权利。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中编号为0274942493、0274931495、0274931487、0274931647、0275157577五张票据,其金额分别为130.7元、200元、200元、173.2元、179元因无姓名和姓名不符,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被告王文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涴市集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涴市集镇农贸菜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浦学军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启锋、张修蓉)右转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修蓉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浦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启锋、张修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手绞伤;右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左母、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左中指皮肤软组织裂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有身孕,因治疗需要,于同年1月22日行人工流产术。共计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32203.1元。2015年4月13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修蓉所受损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嗣后,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0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同时查明,被告王文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文海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海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自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浦学军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另一原因。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浦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启锋、张修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文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伤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中编号为0274942493、0274931495、0274931487、0274931647、0275157577五张票据,其金额分别为130.7元、200元、200元、173.2元、179元,合计882.9元,因无姓名和姓名不符,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2203.1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8923.1元。由被告王文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修蓉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020元。余下的24903.1元,由被告王文海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即17432.17元,两项合计赔偿41452.17元(24020+17432.17),冲除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3145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修蓉的经济损失31452.17元。二、驳回原告张修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修蓉负担100元,被告王文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泽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金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