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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登学诉林尚凯、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学,林尚凯,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唐登学,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尚凯,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赵敏,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唐登学诉被告林尚凯、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被告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尚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登学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林尚凯、赵敏相识;被告林尚凯与被告赵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尚凯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林尚凯归还了部分借款,现还欠借款165400元。现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因被告林尚凯与被告赵敏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尚凯向自己借的1654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54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尚凯辩称:差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差欠原因不是借款,而是系与原告共同承包工程时的投资款,因为工程没结束时原告就退出工程,按民间习惯不退还投资款。被告赵敏辩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该笔钱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己与被告林尚凯已经离婚,离婚时也约定债务由被告林尚凯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登学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林尚凯、赵敏相识;被告林尚凯与被告赵敏原是夫妻关系,2006年7月10日,被告林尚凯与被告赵敏在本院调解离婚。2005年,被告林尚凯需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唐登学借款共计45400元(2005年4月30日借款900元、2005年5月10日借款500元、2005年11月3日借款44000元)。被告林尚凯均分别亲笔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此外,在2005年8月23日,被告林尚凯向原告唐登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唐登学50000元。2010年5月9日,被告林尚凯再次向原告唐登学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登学(原告)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正)。该《借条》上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林尚凯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欠款共计165400元。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唐登学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尚凯差欠原告唐登学借款115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尚凯以该款系“工程投资款”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林尚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林尚凯应当偿还原告唐登学借款11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系2006年7月10日离婚,故被告林尚凯欠款中,在此之前的应当属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林尚凯向原告所借的70000元,不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敏没有偿还义务。对被告赵敏虽辩称该债务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2005年8月23日,被告林尚凯向原告唐登学的欠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唐登学可另案诉讼。本案被告林尚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给被告林尚凯,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催告还款的情况,故其诉讼之日可以视为催告之日,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其诉讼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尚凯、赵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登学借款45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尚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登学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4元,由被告林尚凯、赵敏共同承担468元,被告林尚凯1336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