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非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珊与四川大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宋珊,四川大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理非执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宋珊,女,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城关镇南街15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大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地址:会理县河口乡坭前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宋珊与四川大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4月16日经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案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三、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2500元;四、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1250元(大写: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兑付给申请人;五、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六、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对会劳人仲案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未履行各项费用6125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宋珊申请强制执行的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案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未履行各项费用61250元予以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继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