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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传顺、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2日我们在大竹县高明乡(原明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1994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范天辉,1996年8月26日生育次子范天文。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