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黄胜与陈庆焕、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陈庆焕,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黄胜,教师。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提起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庆焕,原黄梅县新世界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利民花园斜对面)。被告刘萍,(利民花园斜对面),系陈庆焕妻子。原告黄胜诉被告陈庆焕、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及委托代理人黄勋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焕、刘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萍与原告黄胜的妻子系表姐妹关系。2012年9月、10月二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1784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2013年底及2014年年初二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下余本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来二被告逃走,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8440元及利息。原告黄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A2、短信截图一组。证明二被告承认借款,曾承诺还款。A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至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庆焕、刘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因二被告不到庭视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庆焕与被告刘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萍与原告黄胜的妻子系表姐妹关系。2012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黄胜借款86920元,由被告陈庆焕出具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月息按12‰计算。2012年10月14日二被告再向原告黄胜借款91520元,亦由被告陈庆焕出具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月息按12%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还款7900元,同年12月30日还款2300元,2014年1月5日还款1060元,同年1月9日还款10000元,同年1月12日还款10000元。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10月14日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黄胜借款共计178440元,被告陈庆焕分别出具了借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对照此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后陆续还款31260元,但双方并未注明上述款项是还本还是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先还息后还本计算,而截至2014年1月12日,二被告的两笔借款178440元的利息为33470元(86920元×12‰×16.366个月+91520元×12‰×14.933个月),故该31260元应均认定为偿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庆焕、刘萍偿还原告黄胜借款17844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12日前利息2210元+2014年1月13日后利息,2014年1月13日后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被告陈庆焕、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陈庆焕、刘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翘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