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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阎小东、郑明珍与连云港龙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小东,郑明珍,连云港龙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阎小东,无业。原告郑明珍,无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可欣,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龙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进,总经理。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信诚路33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杰,总经理。原告阎小东、郑明珍诉被告连云港龙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物业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龙禧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杨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禧物业公司、龙禧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小东、郑明珍诉称,原告购买位于连云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1号龙禧深蓝公寓16层02号后与被告龙禧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龙禧物业公司,被告龙禧投资公司为被告龙禧物业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被告龙禧物业公司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缴付违约金。但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龙禧物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间的租金2293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6880.8元。3、判令解除租赁协议。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禧物业公司未答辩。被告龙禧投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阎小东与郑明珍共同所有位于开发区昆仑山路1号龙禧深蓝公寓16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52.78㎡,房屋总价款为贰拾捌万陆仟柒佰零陆元。阎小东与龙禧物业公司(甲方)订立《龙禧深蓝公寓租赁协议》,乙方为阎小东,丙方(担保方)为龙禧投资公司。阎小东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龙禧物业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购买的该物业租赁给甲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约定如下:1、租赁期限:拾年,自深蓝公寓交付之日(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交房时间延后,该租赁时间将顺延)。2、租金的计付方式:每年6月10日前,甲方将该年度,按总房价8%计算的年租金(人民币22936元)打入乙方银行账户内。前贰年返祖金额,已从购房款中扣除,共计人民币45872元,租金返还从第三年开始。…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该物业的日常维修和养护,并承担相关费用;2、按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约定的租金;3、有权根据经营的需要,在不影响该物业的整体结构的情况下,对该物业进行合理的布局。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年度收取约定租金的权利;2、根据甲方的要求,在甲方需要时提供相关的证件和资料,协助配合甲方办理好各种证照及相关文件(上述事宜乙方在甲方提出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给予提供或协助)。第五条:丙方的权利义务。1、丙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有效期间。2、丙方应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提供免费客房,并保证提供良好的服务。…第十条:违约责任。1、三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和责任的,应承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向乙方缴付违约金。该租赁协议三方已签字盖章。该租赁协议订立后,租赁的第一、二年度原告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直至2014年4月2日,原告与另13户业主(甲方)与被告龙禧投资公司(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对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龙禧投资公司延迟支付原告等其他业主租金的违约金进行约定。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追究2014年3月28日之前乙方任何违约责任。自2014年3月28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阎小东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龙禧物业公司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房产证、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阎小东与被告龙禧物业公司、龙禧投资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龙禧物业公司、龙禧置业公司均应按协议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龙禧物业公司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龙禧物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但龙禧物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又因原告阎小东与郑明珍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龙禧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龙禧投资公司对被告龙禧物业公司向原告阎小东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龙禧投资公司应当对该未按约定支付的租金部分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龙禧投资公司每半年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的双方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及被告龙禧投资公司。根据租赁协议,承租原告房屋的一方为被告龙禧物业公司,被告龙禧投资公司系担保方,并非租赁关系的相对方,被告龙禧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产生变更原告与被告龙禧物业公司之间关于租金给付方式的约定的效力。被告龙禧物业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给付租金的方式即每年的6月10日给付原告该年度的租金22936元。被告龙禧物业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间的租金22936元。被告龙禧物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即每日违约金为68.808元。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而原告主张违约金6880.8元,系其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龙禧物业公司租赁协议的诉求,被告龙禧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龙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阎小东、郑明珍租金22936元,同时支付违约金6880.8元。二、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原告阎小东、郑明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解除原告阎小东与被告连云港龙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租赁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昆仑山路1号龙禧深蓝公寓1602室房产的《龙禧深蓝公寓租赁协议》。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连云港龙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