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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仕聪、陈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仕聪,陈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金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毓斌,女,该行员工,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龚建乐,男,该行员工,住石狮市。被告许仕聪,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陈洛,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许仕聪、被告陈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及被告许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许仕聪以被告陈洛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械电商城6幢116、11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仕聪、陈洛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编号:HT9070630140002325),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为被告许仕聪提供额度为1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洛到泉州市洛江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5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许仕聪经济状况恶化,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起至今已连续二期未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4953.56元。鉴于被告许仕聪所借该笔债务,为与被告陈洛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双方具有举债合意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仕聪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编号:HT9070630140002325);2、被告许仕聪、陈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4953.5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以陈洛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械电商城6幢116、117号【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6666号、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666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仕聪述称,同意解除合同,对欠款及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洛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狮农商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仕聪、陈洛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为被告许仕聪提供额度为1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洛提供其所有的址于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械电商城6幢116、117号【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6666号、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6667号】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此证明被告许仕聪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洛围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5、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以此证明抵押房地产权属情况;6、《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许仕聪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递单复印件和已发送短信列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告知义务。被告许仕聪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许仕聪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仕聪、陈洛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编号:HT9070630140002325),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为被告许仕聪提供额度为1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洛到泉州市洛江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5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许仕聪经济状况恶化,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起至今已连续二期未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4953.56元。被告许仕聪与被告陈洛于1987年12月31日注册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2015年1月起至今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并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洛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许仕聪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洛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尚欠其本金1500000元、利息24953.56元,这是对己方不利事实的确认,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仕聪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T9070630140002325《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二、被告许仕聪、被告陈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1500000元、利息24953.56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许仕聪、被告陈洛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许仕聪、被告陈洛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械电商城6幢116、117号房地产【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6666号、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666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5元,由被告被告许仕聪、被告陈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