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梁某某,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麦某某,男,1957年1月14出生。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3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返回美国。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原、被告在台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麦某某返回美国生活,原告梁某某在中国居住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2015年2月27日,原告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麦某某离婚,并主张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另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麦某某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告麦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签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国内国外两地,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梁某某诉请与被告麦某某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伍曼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