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四美与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四美,谢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夏四美(又名夏士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珍和,枞阳县陈瑶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永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四美与被告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四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珍和、被告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四美诉称:夏四美与谢永平系同镇邻村熟人关系。谢永平在枞阳县陈瑶湖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元月7日、2014年元月11日出具三张借条向夏四美借款4万元、7.7万元和30万元计4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夏四美多次催讨,谢永平一直拖欠不还,甚至于不接手机,夏四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谢永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7万元及2015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71517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41.7万元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二、谢永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辨称:谢永平先后三次向夏四美借款计41.7万元属实,但只有2012年元月7日的4万元借款约定了月利率1%,其余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当支付利息,现谢永平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分批分期归还。夏四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夏四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夏四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谢永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谢永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谢永平向夏四美借款41.7万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谢永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对夏四美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要求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夏四美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书证,为谢永平出具,能够证明谢永平向夏四美借款41.7万元的事实,虽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但夏四美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了谢永平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的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夏四美与谢永平系同镇邻村熟人,谢永平在陈瑶湖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在当地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元月7日,谢永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夏四美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谢永平向夏四美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按月息壹分计”,之后,谢永平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元月7日。2014年元月11日,谢永平再次向夏四美借款37.7万元,由谢永平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金额为7.7万元,约定“2013年年里付清,(2013年农历)”,另一张金额为3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综上,谢永平共向夏四美借款41.7万元,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夏四美多次催讨,谢永平均未能还款,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永平向夏四美借款41.7万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谢永平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夏四美要求谢永平清偿借款本金41.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夏四美要求谢永平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4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而37.7万元的两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夏四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37.7万元有约定利息,故其要求对37.7万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夏四美要求谢永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谢永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夏四美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四(士)美借款本金41.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3年元月8日始按月利率1%计息,30万元自2014年10月2日始,7.7万元自2014年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6%计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夏四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8元,谢永平承担7000元,夏四美承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