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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南骏”牌农用车行至花垣县两河乡石花村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由麻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麻某甲及乘车人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甲及时将麻某甲送往医院救治为其支付医疗费五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麻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滕某某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龙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麻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害人麻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人滕某某、麻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南骏”牌农用车行至花垣县两河乡石花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麻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麻某甲、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龙某甲及时将麻某甲、滕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0000元,同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麻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滕某某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龙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麻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证据证明:1、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我驾驶农用车在花垣县两河乡石花村弯道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受伤了,我就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并马上打110报警,救护车来了就把他们送到松桃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被害人麻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我爱人回家,在花垣县两河乡石花村弯道路段,与一辆大车相撞,第二天我才晓得我和我爱人受伤了的事实;3、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乘坐我爱人驾驶的两轮摩在花垣县两河乡石花村弯道路段,发生车祸,造成我爱人麻某甲和我受伤的事实;4、证人麻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听工友讲我老弟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南骏”牌农用车相撞,我老弟和他爱人都受伤了,先在松桃县医院后转至铜仁仁济医院治疗。被告人龙某甲已付了5万元医药费的事实;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是被告人龙某甲打电话报警的,并且积极抢救伤者,接到交警队电话,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讯问;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麻某甲和被告人龙某甲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龙某甲驾驶的“南骏”牌农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麻某甲的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滕某某的伤为轻微伤;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麻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1、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3.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12、被告人龙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25日,犯罪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龙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