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于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鹏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088号罪犯于鹏,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滨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犯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鲁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30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7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于鹏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间,2014年6月记功奖励1次,2015年2月表扬奖励1次,2015年2月嘉奖奖励2次,2015年1月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于鹏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2002年4月24日该犯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6日被释放。本院认为,罪犯于鹏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