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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沙县金沙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沙县金沙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福建省沙县金沙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砂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明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福、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西霞美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伟杰。原告福建省沙县金沙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沙县金沙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炭黑产品,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炭黑,数量150吨,单价3550元每吨,总金额532500元,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单价随行就市,双方结算后30日内付清货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但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原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342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结算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4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96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货款18342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11.1元(自结算货款之后第31日起按月利率0.445%计至2015年4月30日),和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5年6月4日冻结被告在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9070425010010000008657)、在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厝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9070414050010000017861)、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35001656236052503234)。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炭黑,150吨/年,单价3550元,总金额532500元,并注明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单价随行就市,双方结算后30日内付清。原告依约发货,被告经结算出具《结算凭据》5份,确认2013年12月1日应付货款为65000元、2014年4月1日应付货款37000元、2014年7月1日应付货款44400元、2015年2月1日应付货款11100元。扣除被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过2014年7月1日对账的货款3674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含税)为1834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结算凭据》5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白炭黑产品,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出具《结算凭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税)1834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42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3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每笔货款结算之日后第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44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011.1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沙县金沙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含税)人民币183426元。二、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沙县金沙白炭黑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11.1元(计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1元,由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晨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