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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邹士文与张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士文,张成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62号原告:邹士文,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成霞,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邹士文与被告张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士文、被告张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士文诉称:2015年4月17日16时25分,张成霞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枞阳县枞阳镇月牙湖小区往老职高方向行驶,行至月牙湖小区外围墙附近时,与邹士文相向骑行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邹士文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成霞、邹士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士文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215.63元。因为张成霞拒绝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成霞赔偿邹士文医疗费8215.63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421.9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计13137.61元。张成霞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因为我无证驾驶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子已经停放在路边。本人经济条件不好,一直想和邹士文协商,但因邹士文不同意导致协商未成。对邹士文的损失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邹士文诉称2015年4月17日发生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实。2015年4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枞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霞、邹士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按照相关程序申请复核。邹士文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住院14天,邹士文支付医疗费7910.62元,张成霞另支付医疗费1476.90元。2015年5月1日邹士文出院,医嘱继续对症处理、健康饮食疗养、休息一月及门诊随访。邹士文为修理电动车花去修理费250元。事故发生后,张成霞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邹士文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会诊请求单、门诊处方笺各两份,住院费用清单2张,医疗费发票4张,外购药品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另查明,肇事二轮摩托车为张成霞所有,未办理车辆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张成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士文受伤,张成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邹士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邹士文的医疗费按照本院当庭核定的7910.62元确定。邹士文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应属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邹士文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有关标准确定。邹士文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按照其提供的修理费实际支出确定。综上,邹士文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910.62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421.98元(101.57元/天×14天)、修理费25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0282.60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8470.62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部分1421.98元(护理费),财产损失部分250元,其他损失1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机动车的保险限额,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金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包括交强险在内的任何保险,导致邹士文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对应赔偿。因此,邹士文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首先由张成霞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邹士文医疗费部分8470.62元,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1421.98元,财产损失部分250元,合计10142.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0元,由事故责任人张成霞和邹士文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机动车方应当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计84元(140元×60%),邹士文自行承担56元。综上,张成霞应赔偿邹士文各项损失102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士文各项损失计10226.60元;二、驳回原告邹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张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