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任立民诉史卫华、孙立学住宅楼集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任立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8日。被告史卫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5日。被告孙立学,男,汉族,生于1943年10月16日。原告任立民诉被告史卫华、被告孙立学住宅楼集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卫华任职泾川县兴陇纸箱厂厂长期间,负责在厂内修建住宅楼一幢。1999年4月9日我与兴隆纸箱厂住宅楼领导小组签订了住房集资协议书一份,每平方米面470元,自1999年4月至2002年4月先后7次向兴陇纸箱厂加纳楼房集资款42000元,取得该楼1单元502室。被告史卫华于2001年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4104甲-505,但利用职权扣押后并转让给被告孙立学使用。多年来,我一直寻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者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我房产证一本,证号为4104甲-505。被告史卫华辩称:我没有利用职权扣留原告的房产证,原告没有领取房产证,是因为没有交清集资款。被告孙立学辩称:1999年我承建泾川县兴隆纸箱厂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后,泾川县兴隆纸箱厂下欠我工程款50697元,兴隆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史卫华及会计吕世忠为了保证清偿工程款,便用住宅楼4104甲-505房产证作抵押,我给打了收条。所以,我没有从原告处取得房产证,原告起诉我为被告要求归还房产证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任立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宅楼集资协议书1份;2、泾川县兴隆纸箱厂收款收据9张。被告史卫华没有异议。被告孙立学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史卫华、被告孙立学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4月泾川县兴隆纸箱厂向社会集资在厂内修建住宅楼一幢。1999年4月9日原告与兴陇纸箱厂住宅楼领导小组签订住宅楼集资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集资五楼中套一套,面积为88.15平方米,每平方米470元;交款时间,第一次交款1.6万元,第二次二楼主体完工之后交总造价的80%(含第一次交款数),第三次工程竣工交清总造价的剩余部,甲方向乙方交产权证、住房钥匙。原告自1999年4月9日至2000年4月9日向兴陇纸箱厂交纳住房款42000元,并交纳其他款项1300元。之后原告搬入居住,但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向被告史卫华索要期间,被告史卫华躲避推脱,多此催要后让原告向孙立学索要。在原告向被告孙立学索要时,被告孙立学辩解是纸箱厂用房产证抵押担保偿还工程款,不是从原告处所得,故无理由给付。原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房产证。另查:1999年4月,泾川县兴陇纸箱厂修建住宅楼时,临时成立住宅楼领导小组,被告史卫华任职该厂厂长并兼职住宅楼领导小组负责人,被告孙立学为住宅楼承建方。工程竣工后因拖欠工程款,住宅楼领导小组以原告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向被告孙立学清偿欠款。之后泾川县兴陇纸箱厂破产,住宅楼领导小组解散。本院认为,泾川县兴陇纸箱厂为集资修建住宅楼,成立兴陇纸箱厂住宅楼领导小组,原告与其签订的住宅楼集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期交纳住房款后并搬入居住,但未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书。按协议约定,甲方即兴陇纸箱厂住宅楼领导小组应在原告交清住房款后交付房屋产权证,但因兴陇纸箱厂的破产,住宅楼领导小组也随之解散,被告史卫华作为住宅楼领导小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终结,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孙立学承认自己持有过原告房产证,但已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现不是房产证的实际占有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立学是否占有房产证,故其要求被告孙立学返还原物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立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俊生审 判 员 张爱梅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