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经商。200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5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8月1日因重新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本县珊溪镇井市村(原李井村)驶往珊溪镇,途经井市村弯道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小型轿车乘客刘某丙和刘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刘某甲报警,被告人潘某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潘某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