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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无业。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历史博物馆东20米左右处,趁被害人袁某行走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盗走金色苹果牌5S型32G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5S型32G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镊子一把;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玉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