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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峰与于训奇、匡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于训奇,匡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孙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98。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告于训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737X。被告匡香云,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736X。原告孙峰诉于训奇、匡香云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训奇、匡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训奇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0日,被告于训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于训奇出具一份借据,并承诺2013年8月10日前清偿上述借款。被告于训奇和被告匡香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一直保持夫妻关系至今,案涉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信守承诺,所借款项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提出延缓偿还请求,为了保证其能尽快偿还借款,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匡香云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东田丽园丽峰阁车库G236(房地产权证号:27××06)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1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近两年,但两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匡香云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东田丽园丽峰阁车库G236(房地产权证号:27××06)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的所得款在1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结婚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训奇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于训奇支付了借款现金130000元,被告于训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峰先生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定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负责承受一切后果。此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训奇催收借款,但被告于训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匡香云以其所有的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东田丽园丽峰阁车库G236(房地产权证号:27××06)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金额为120000元,双方就该抵押权于2014年5月21日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证莞字第2700303110号。另查明,被告于训奇、匡香云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1月19日在祁东县步云桥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于训奇向原告孙峰借款130000元,定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于训奇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训奇、匡香云于1987年11月19日经登记注册结婚,被告于训奇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故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于训奇、匡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训奇、匡香云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训奇明确约定由被告于训奇个人负责清偿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于训奇、匡香云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于训奇、匡香云共同清偿。被告匡香云以其所有的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东田丽园丽峰阁车库G236(房地产权证号:27××06)为被告于训奇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现被告于训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则被告匡香云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抵押物在案涉120000元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训奇、匡香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峰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原告孙峰对被告匡香云提供的抵押物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东田丽园丽峰阁车库G236(房地产权证号:27××06)在前述120000元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900元,由被告于训奇、匡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