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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魏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魏道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张红军,居��。委托代理人牛传宇、徐纪磊,平邑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道本,居民。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魏道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纪磊与被告魏道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魏道本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邑县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学校西侧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并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魏道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的损伤及误工损失日、护理人数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0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20366.72元(住院期间15642.88元、出院后4723.84元)、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28578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道本辩称,这个事不怨我,原告从北向南突然横穿公路,撞在我的电动三轮车上,我的车有80公分宽,事故发生后我还叫人报了警,救护车来到把原告拉到中医院去的。我没有跟着去医院,也没有垫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魏道本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邑县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学校西侧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与步行的张���军发生碰撞,致使张红军受伤,车辆部分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4271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道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70643.80元,交通费1300元。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红军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八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某某(其妻)张某(长子)户籍证明,证明两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平邑县平邑街道东阳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4271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道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魏道本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红军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0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20366.72元(住院期间15642.88元、出院后4723.84元)、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285787.32元。由被告魏道本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65787.32元由被告魏道本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6051.1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以上给付��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魏道本负担4050元,原告张红军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