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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6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455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72421-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悟权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悟权、被告超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悟权起诉称:周悟权于2014年9月24、25日在超市发公司的青塔店购买了“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系列,总价值1005元。后周悟权发现该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周悟权向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反映此事,丰台食药局调查核实后,认为“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周悟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发公司返还货款1005元并十倍赔偿10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超市发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标准即GB7718-2011调整对象为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而非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为添加配料的终端产品生产企业。该标准并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仅具有参考性。使用食品添加剂在生产中如何标注并没有规定,我方不构成欺诈,不应10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周悟权在超市发公司青塔店购买了4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劲爽麻辣味”、3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蜜汁叉烧味”、2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酱香原味”、1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碳香烧烤”,总价共计335元。9月25日,周悟权在超市发公司青塔店又购买了10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劲爽麻辣味”、10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酱香原味”总价共计670元。超市发公司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上述“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系列食品包装的配料表中均标注有“复合磷酸盐”。周悟权因其购买的上述食品配料表中标注的“复合磷酸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的规定,向丰台食药局举报。2014年12月5日,丰台食药局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2014)19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命名原则”,“复合磷酸盐”应标注为“复配磷酸盐—水分保持剂、稳定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4问答(修订版),该复配食品添加剂应标示处每种食品添加剂;超市发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中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中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规定,对超市发公司做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周悟权提交的购物凭证、发票、(京丰)食药监食罚(2014)19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悟权与超市发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悟权要求超市发公司返还货款,应向超市发公司退还涉案所购食品。超市发公司亦同意为周悟权办理退货。周悟权要求超市发公司退还货款100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作为销售者,超市发公司应对上架的食品的标签等进行检查,应保证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超市发公司销售的涉诉食品外包装的配料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国家标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配料标识的标注依据。超市发公司销售涉诉食品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周悟权作为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超市发公司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周悟权据此要求超市发公司作为销售商赔偿10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市发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悟权货款一千零五元;二、原告周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十四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劲爽麻辣味”、三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蜜汁叉烧味”、十二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酱香原味”、一袋“盐帮厨子黑珍猪手撕肉碳香烧烤”退还给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悟权一万零五十元。如果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