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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栋才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栋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892号罪犯杨栋才,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大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栋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一日以(2008)云高刑复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369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三年二月四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执字第40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栋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栋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六次,被评为二○一二、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栋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栋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31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