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昭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172号罪犯卢昭华,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2013年12月2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减完余刑。并提交了提请减刑建议书、生效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4年度表扬(奖励14分奖励分),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65.1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昭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和余刑情况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昭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