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明生与杨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生,杨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苏明生。被告杨竹祥。原告苏明生与被告杨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其未按约定还款,于2014年1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现被告依旧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故现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其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内容清晰,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分月付、借期一年。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明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杨竹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