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龙涎仓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558号原告: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栋1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8280762-0。法定代表人:陈月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赓,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龙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张桂斌,职务不祥。第三人:重庆宝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21号三单元2-1#。法定代表人:张桂斌,职务不祥。原告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龙涎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宝卷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同日向原告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重庆中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唤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