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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仲审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潘学敏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仲审字第00153号申请人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菊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东、彭志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申请人潘学敏。被申请人章强。申请人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被申请人潘学敏、章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水公司称:其与潘学敏、章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锡仲(2014)裁字第580号裁决书,该裁决内容有如下问题:1、裁决书未提及涉案商品房上至少有三轮查封;潘学敏、章强并不如裁决书所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明确表示不愿也没有能力继续履行购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尚未交付”。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因此山水公司一直申请启动房屋差价评估,对其公司遭受损失作出认定,仲裁庭拒不启动评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3、仲裁庭凭空酌定违约金,根本未考虑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仲(2014)裁字第58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潘学敏、章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对双方争议的证据组织了庭审质证,该仲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申请人山水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山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其他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条件,故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仲(2014)裁字第58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无锡山水仁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