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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97号原告:吴某,无业。被告:朱某,无业。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其和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朱某性情懒惰,经常离家出走,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吴某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和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3月,朱某与吴某争吵后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吴某、朱某当庭陈述及吴某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与朱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朱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即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但朱某不同意离婚态度也很坚决,并有着强烈的和好愿望,足见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吴某诉称与朱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吴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