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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生连成、李成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生连成,李成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恒,该公司信贷员。被告生连成,农民。被告李成枝,农民。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生连成、李成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连成、李成枝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生连成于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0万元,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3)第28322013599763号。被告李成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季结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对被告生连成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成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生连成、李成枝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生连成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生连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是11.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事实由018087161号借款借据一张、农信借字(2013)第2832201359976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枝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成枝为被告生连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事实由农信保字(2013)第28322013258295号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生连成、李成枝未到庭,致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生连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生连成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生连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被告生连成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其应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生连成在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时,原告方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枝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人被告生连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生连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成枝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生连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成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生连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连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75‰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成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生连成、李成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