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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再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南柱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丹,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负责人王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食品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万州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柱星及委托代理人郭丹、被申请人中保肇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万州食品公司起诉至肇州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签订了《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种植的红辣椒全部投保,被告验标后承保,保险期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亩800元,保险费率为8%;保险的红辣椒在保险期内因遭受霜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负责赔偿;采取保成本赔成本,成本受损给予赔付的原则。原告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将6900亩红辣椒在被告处投保,共计交纳保险费44.16元。2008年9月24日、27日、28日出现霜冻结冰现象,将原告投保的红辣椒全部冻坏。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场勘察、核实、拍照,并录像。经协商未果,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委托肇州县物价局对受损辣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未依据该鉴定结论理赔,认为原告涉嫌保险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0年6月8日,大庆市公安局以未发现虚假投保的犯罪证据将该案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611576元,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承担鉴定费2万元。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真实。在保险协议签订前,原告与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代理人王世军经理多次协商,对保险协议文本内容达成一致。2008年4月8日,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将协商确定的协议文本及附件、种植保险风险分析报告、签订保险协议的请求报告发往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2008年4月11日,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将批准的保险协议及附件等发回肇州支公司,该保险协议确定的承包日期是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后双方取消了保险业务的谈判。2008年6月末,原告与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再次洽谈投保事宜,遂与王世军勾结,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霜冻改到第四条,将保险截止日期由2008年9月14日改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也没有全额缴纳保险费。综上,原告应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根据协议附件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因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鉴定费的收据亦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原告万州食品公司承包6958亩土地种植红辣椒。2008年3月下旬,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开始与原告洽谈红辣椒投保事宜。2008年4月11日,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双方协商确定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文本及附件、关于开办红辣椒保险的请示,发往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该保险协议确定的承包日期是2008年5月15日零时至2008年9月14日24时,保险责任为雹灾、龙卷风、暴风,每亩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费率为10%,计每亩4000株,每株0.25元。同日,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将经批准的保险协议及附件、中止保险风险评估报告、请示报告发回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同意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签订此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签署,后双方取消了该项保险业务的谈判。2008年6月,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再次与原告商谈红辣椒投保事宜,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种植的红辣椒全部投保,被告验标后承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每亩成本800元,保险费率8%;保险的红辣椒在保险期内因遭受霜冻、雹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负责赔偿;采取保成本赔成本,成本受损失给予赔付的赔偿原则。签署的保险协议比照原经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批准的协议所改变的条款,没有报批。原告实际投保红辣椒6900亩,需缴纳保险费44.16万元。200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缴纳20万元保险费,同时给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保险费欠条,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给原告开具了一张44.16万元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缴纳10万元保险费,将其出具的20万元保险费欠条抽回后,又给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出具了14.16万元的保险费欠条。在保险协议履行期限内,2008年9月24日、27日、28日出现了霜冻结冰现象,致使原告投保的辣椒遭受霜冻结冰,已无采摘价值。原告通知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后,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和被告大庆分公司均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拍照、并有录像资料。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与原告先后向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受损辣椒进行损失鉴定。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了州价鉴字第(2008)102号《关于大庆市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红辣椒种植成本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霜冻前采摘红辣椒873吨,霜冻后又采摘230.66吨;但认定购买种子支出是7.56万元错误,实际原告为购买种子支出75.6万元。由于双方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涉嫌保险诈骗,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大庆市公安局侦查,大庆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1日以未发现虚假报费等涉嫌犯罪的证据将该案退回。2010年7月12日,原告撤回了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签订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形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约定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分两次交纳了30万元保险费,剩余部分经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同意,原告出具了欠据,属于双方对保险协议条款的变更,且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全额的保险费收据,故原告未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协议的效力。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提出原告与原中保肇州支公司经理王世军恶意串通,庭审中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且经大庆市公安局侦查,未发现原告又虚假报费等涉嫌犯罪的证据,从而证明了保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协议附件,是原未签署的保险协议的附件,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且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不相符,对被告要求以该附件的约定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红辣椒在保险期限内遭受霜冻,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依法履行了及时通知和事后协助义务。根据保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根据原告负责人南柱星的询问笔录内容,原告投保的6900亩红辣椒全部遭受霜冻,但其已于霜冻前在240亩土地上采摘了早成熟的辣椒873吨,这240亩地块虽然后来也遭受了霜冻,但属于部分受损,其余地块的辣椒全部损失。原告负责人南柱星在笔录中陈述霜冻前采摘的873吨金塔辣椒每吨560美元,是出口到韩国釜山港的CNF价格,实际海关给原告按每吨480美元的FOB价格结算,原告实际出口至韩国736.91吨辣椒,每吨产生的净利润为545元。(2008)102号鉴定结论确定霜冻前采摘的辣椒每吨608元,是未经加工运输的成本价格,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负责人南柱星预计将霜冻后采摘的230.66吨辣椒,晒成干辣椒销售到山东,因采摘的人工成本大于辣椒产值,这部分辣椒未产生价值。经大庆市公安局调查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提出每亩成本800元,赔偿损失551.52万元。经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亩数应是6894亩,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上体现的亩数应系笔误,对原告请求按6894亩理赔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原告已采摘的240亩地块,属于部分损失,应按照保险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理赔数额,其余6654亩属于全部损失,应按照保险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计算理赔数额,对于霜冻前采摘的873吨辣椒成本价值以及出口至韩国736.91吨辣椒所产生的净利润应当予以扣除。无论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均应按保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每亩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红辣椒损失的保险金为,6654亩×800元×(1-10%)+240亩×4000株×0.175元×(1-10%)-873吨×608元-736.91吨×545元=4009680.05元;由于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7.02%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本息合计5088684.8元。经本院对原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主任石海山调查核实,撤销该鉴定系石海山的个人行为,其出具的撤销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保险协议已明确约定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对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的赔偿数额虽未被采用,但该鉴定为记录损害现场、固定证据,起到最为直接的作用。且鉴定确认的原告霜冻前采摘的红辣椒的吨数及价值已被本案采用,因此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万元,应由原告与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按鉴定结论的赔偿数额与本院采信的霜冻前采摘红辣椒价值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7300元,被告承担2700元。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和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均属于其他组织,原告是与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签订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是合同的相对方,应由被告中保肇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中保大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州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009680.0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0日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鉴定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43852元,原告承担4953元,被告承担38899元。中保肇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按照保险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说明协议有附件,并根据附件确定的事故发生日来计算赔偿比例。万州食品公司在签订保险协议时,并未对附件确认的条款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认定保险协议附件没有双方签字,不按该附件约定计算赔偿数额错误。2、一审认定240亩为部分损失,6654亩为全部损失错误。万州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柱星已经在询问笔录中认可“40亩朝天椒和200亩金塔没有受冻,其他都不同程度受冻”。说明240亩没有受冻、没有损失,故应认定没有损失亩数为240亩。3、一审认定霜冻前采摘873吨是在240亩上采摘、出口736.91吨错误。该鉴定已经撤销,且以上数据为万州食品公司提供,没有任何证据支持。4、一审对万州食品公司提交的大连港运费明细、松原宁江区青山冷库的加工费、松原乾安亨达配货站的运费证明等证据的采信错误。5、一审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6、应当认定上诉人单位原领导与万州食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我方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协议有效,又未按保险协议约定条款判决不公平,在适用法律时,只取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违法法律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中,种植季节性强,种植成本保险应当根据从种植到收获不同时间确定赔偿标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自然规律,一审法院违背自然规律要求,作出的判决不管什么时间都要全部赔偿不符合客观规律。霜冻发生在9月24日之前,是庄稼已经收割完毕的季节。不应全额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州食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州食品公司与大庆中保支公司签订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上诉人所提交的“附件”是原未签保险协议的附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中,上诉人并未提供附件。故不应按该附件约定履行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协议约定,肇州支公司应按合同保成本赔成本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现双方对保险金的赔偿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给付保险金。4、本案保险合同发生在2009年新修改的保险法前,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5、关于鉴定费2万多元,应由上诉人给付。6、本案存在其他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将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二审查明,除240亩无损失、2000亩部分损失、其余4660亩全部损失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方面:第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经过双方多次协议之后,由上诉人向其上级公司请求审批的。上级部分批准之后,在双方签字时,将上级批准的协议条款中的“协议期限、保险费率、霜冻”等条款进行了变更。这三个被变更的条款,是这份协议中的关键条款,直接决定着双方的重大利益,决定了协议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签订协议时所变更的三个条款,是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又是经过上级公司批准的重要条款。但在变更这三个条款协议签订时,对上诉人的上级公司实施了隐瞒,其协议的签订行为本身存在重大瑕疵。而对于这种故意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上诉人不但是明知的,并在这种行为的发生中起着主导作用,所导致的后果是直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此为其一。其二,双方正式签订保险协议之前,由上诉人将双方协议一致的保险协议文本向上级公司呈报审批时,保险期限确定在5月15日至9月14日,而在签订协议时,将保险期限改变为6月11日至10月10日。保险协议对保险期限的改变,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根据肇州气象局提供的气象报告、东北地区的气候特征以及红辣椒种植的特点,肇州地区发生霜冻的时间都是9月20日左右,最迟也超不过9月末,而将保险协议最后期限确定在10月10日,违背农业种植的客观规律,也违背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说,在保险协议签订之时,保险公司赔偿就已经成为定局。这种协议的签订,增加了协议一方当事人的风险。明显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当公平的原则。第二,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是自然现象还是自然灾害的问题,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气象情况证明大庆肇州地区历年霜冻期均在9月末之前,大部分在9月20日号左右。由此可以认定这一地区在9月末之前发生霜冻是一个自然现象。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协议约定,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灾害,这也是农业保险的客观要求。2008年霜冻发生在9月24日,和肇州地区的霜冻发生期完全一致,应当认定是自然现象,而不是灾害。在被上诉人主导下,把保险协议期限推迟到10月10日,并把发生霜冻的自然现象作为保险赔偿条款,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第三,关于保险协议附件是否存在问题,这也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全面分析双方签订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条款,保险协议附件应当客观真实存在。首先,双方已经认定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的每一个条款都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保险协议第十条是本保险协议的核心部分,规定的是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计算方法。保险协议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中,明确写明,发生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按日赔付金额计赔,并写明“见附件”。里面的“按日”赔付金额计赔,就是指事故发生在哪一日,就按照协议附件中规定的那一日赔付比例计算赔付金额。保险协议中规定按日赔付金额计赔,协议附件规定了事故发生日的赔付金额计算比例,两者相辅相成。由此可以认定协议中的“见附件”指的就是规定事故发生赔付比例的附件。再次,保险协议第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是每个档期存在有效起止时间,即指协议附件中不同日期发生保险事故不同赔付比例的准确起止时间。可以认定,第十条第三款是专款在协议中就没有存在的异议。从另一个方面证实了协议附件存在的真实性。其四,保险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了绝对免赔率10%,保险协议附件“注”中写明(在协议附件下方),“本表已经扣除了10%的免赔率,”两者相互印证,证明保险协议附件与保险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协议第十条第一款、二款、三款,保险协议第十一条均与保险协议附件有着关联性和一致性,保险协议附件真实存在。2、本案双方保险协议附件存在,符合农业种植成本保险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首先,保险协议经双方协商后,上诉人向上级公司报请批准时,和上级批准后用电子邮件发回给上诉人时,均存在协议附件。而在双方签订成本保险协议,就是以这份批准的协议签订的,只是对协议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内容包括“保险期限”、“保险费率”和将“霜冻”由保险公司不赔偿条款改变到保险公司赔偿条款中。对保险协议中与保险协议附件有关的条款,没有进行任何修改和变更,说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协议的附件是认可的。如果双方不认可保险协议附件,签订协议时应当把保险协议中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按日赔付金额赔付”。第十条第三款、保险协议第十一条进行修改或变更。没有修改和变更,说明对这些条款是认可的。其次,本协议为种植成本保险协议,根据红辣椒种植后在生长期,从“分苗后定植”至采摘,随着投入成本的不断增加,赔偿比例不断提高;而从红辣椒成熟采摘开始,随着采收量的不断增加,成本不断回收,赔偿比例不断减少,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实,也是农业种植成本保险的客观规律。双方在签订保险协议时,就赔偿方法和事故发生的不同时期的赔偿比例协商确定后,以协议附件形式进行明确,符合签订种植成本保险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双方保险协议中存在协议附件,应当是真实的。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协议附件存在的真实性。3、如果没有协议附件,本案的赔偿数额就无法计算。双方的保险协议是《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保成本,赔成本是本协议的赔偿原则。红辣椒从种植到成熟,随着成本不断增加而赔付比例不断提高,从成熟采摘开始,随着红辣椒采收量不断增加,成本回收越来越多,赔偿的比例不断降低。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也符合自然规律。本案中不同时期的赔偿比例,就是由协议附件规定的。如果没有协议附件,本案的赔偿数额就无法计算。4、本案在庭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协议附件的存在,并证明该协议附件与保险协议是一个整体,没有该协议附件,本案的赔偿数额无法计算。被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附件不存在或者有其他附件。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种植成本保险协议存在附件。第四,关于赔偿原则、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本案的赔偿原则应当是根据保险协议条款的约定。协议第十条规定的赔偿原则是“保成本赔成本,成本受损给予赔付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点:一是本案投保人投的是种植成本保险,赔的就应当是种植成本;二是只有种植成本损失,才能进行赔偿;三是赔偿的数额应当是种植成本的实际损失,而不是所有损失,超过成本部分不应赔偿。按照这一原则,本案中的红辣椒种植亩数应当以投保人实际投保险的亩数为准,即6900亩。损失的亩数应当是投保亩数减去没有受冻的亩数。而在损失的亩数中,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按照其协议规定的不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已于霜冻前在240亩土地上采摘了早成熟的辣椒873吨,并且这240亩是部分损失是错误的,这240亩应当认定为没有损失。在原审证据南柱星询问笔录中,南柱星已经明确无误说明“40亩朝天椒和200亩金塔没有受冻,其余都不同程度受冻”。说明南柱星已经明确表示了240亩没有受冻。其次,南柱星笔录中认定,朝天椒每亩产量500斤,腌青每亩800斤,金塔每亩2000斤,即使全部按照最高产量每亩2000斤计算,240亩也只能采摘240吨,而不可能是873吨;而更错误的是,240亩采摘了873吨后,还要按照部分损失计算,每亩地再赔偿700元。同时,在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红辣椒种植损益情况》中,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采摘的是2000亩,采摘成品数量是1280吨。因此,这240亩应当认定为没有受冻,不应当赔偿。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红辣椒种植损益情况》,用以说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每个品种已经采摘的吨数,每吨价格,实际价值。上面说明已经采摘的亩数为2000亩,并加盖了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这是发生在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索赔的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部分损失的亩数是2000亩。投保亩数减去没有受冻的240亩和部分损失2000后,全部损失的亩数4660亩。第三、双方签订的是《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协议规定的赔偿原则是保成本赔成本,成本受损进行赔付。根据这一原则,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其一、保的是种植成本,赔的就应当是种植成本的损失。本案的赔偿应当限于被上诉人的种植成本实际损失,而不应当包括成品采收、加工、运输或者其他经营成本。其二、因为投保的是种植成本,赔的是种植成本损失,在霜冻事故发生前已经收回的成本,应当从应赔偿的种植成本损失中直接扣除,收回成品价值应当是采收成品数量乘以每吨的价格数额,而不应当是附加任何其他成本。其三,被上诉人在霜冻前采摘的数量,在本案中出现了三个数据,均出自被上诉人之口。第一个数据873吨,是被上诉人单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数据;第二个是1280吨,源自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索赔时向上诉人提交的《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红辣椒种植损益情况》第二部分成品现产值表格。认定霜冻前共采摘1280吨,其中每个品种采收成品数量是:金塔、益都1100吨,每吨价格3824元;腌青1**吨,每吨价格4781元;朝天椒20吨,每吨价格6147元。价值共计为3564700元。第三个是1044.17吨,源于《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红辣椒种植损益情况》第三部分。这三个同出于被上诉人的数据,873吨是被上诉人单方向鉴定中心提交的,没有经过双方认可;1280吨和1044.17吨两个数据,同出于《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红辣椒种植损益情况》,并经过双方认可,根据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这三个数据中1044.17吨予以认定。对于采摘成品的价格,由于《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红辣椒种植损益情况》中的1044.17吨,没有单个品种的具体数量,所以,应按照三个品种的平均价格计算。收回成本的数额是1044.17×[(1800+3000+4000)÷3]=3062863元。根据保险协议条款规定的赔付原则,上述在霜冻事故发生前已经回收的成品,应当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每亩均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这一规定,应赔偿总额中,应当扣除10%。另外,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其向肇州县价格鉴定中心交的鉴定费,由于鉴定结论没有被采信,且在原一审中,时任价格中心主任的石海山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价格鉴定中心交过钱,价格中心也没有向其出具任何发票和收据。同时,价格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收费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正规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一张收据做证据,不具有有效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为没有实际损失,鉴定费不应当赔偿。综上,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规定的赔付原则,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赔偿金的数额是(6900-240-2000)×800×(1-10%)+(2000×4000×0.175)×(1-10%)-1044.17×2933.3=1552327元。本院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变更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2)州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009680.05元,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0日计算。”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52337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1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被上诉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7元由被上诉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382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承担15051元。万州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与中保肇州支公司签订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效力瑕疵。签订该协议时,被申请人并未将合同附件一并提交给申请人,原协议附件也不是变更后的合同组成部分。二、双方签订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第四条约定是“霜冻”为保险事故,原审将约定的保险事故曲解为自然现象违反双方本意,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霜冻,被申请人应依法赔付。三、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将冻前采摘的(完全不能使用的部分)全部扣除不予理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来源不明的损益预计表作为证据,将其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基础,重复扣除已采摘出口利润,毫无法定依据。四、原审判决违反立法本意。《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立法宗旨和保护对象,即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约定,保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保险人行为。原判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综上,我方遭受的损失计算方式应为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之和,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赔付保险金4636800元及利息,给付被申请人鉴定费27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中保肇州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是违规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属于依法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合同附件客观存在且符合客观规律,原审应依据该附件计算损失赔偿。申请人混淆了自然灾害和自然现象的概念,本案中“霜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还应根据协议签订过程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公平等综合因素考量。综上,原审确定的赔偿原则、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均是根据《保险协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南柱星笔录和申请人自行提供的损益预计表计算出来的,应为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之和扣除申请人已经收回的成本。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金1552337元及利息511555.7元已于2014年1月10日执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的特点,结合本案保险协议的约定,本案保险协议应存在红辣椒不同生长期赔偿标准的附件,但保险公司提供的附件标明的保险期间与实际不符,无法根据该附件计算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赔付原则,分别明确约定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的计算方式,但没有约定在总赔偿额中将已收回产品利润扣除。因此,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方法分别计算赔付数额。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付计算方法应为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分别之和,即(6900-240-2000)×800×(1-10%)+(2000×4000×0.175)×(1-10%)=4615200元。因万州公司在原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4611576元赔偿金,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1552337元及利息损失已经执行完毕,故该部分应予在赔偿金本息中扣除。综上,中保肇州支公司应给付万州公司保险赔偿金本金为4611576元-1552337元=3059239元。关于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向肇州县价格鉴定中心交纳的鉴定费2700元的问题。时任价格中心主任石海山证明,申请人既没有向价格鉴定中心交过鉴定费,价格中心也没有给其出具过任何发票和收据,且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059239元及利息损失(扣除已执行的1552337元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729元,由申请再审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6546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承担66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娟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