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万仁员、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仁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仁员,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万仁员,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幼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万仁员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安公司一审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万仁员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8122.06元是用于治疗旧伤复发,轮椅费13320元也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闽安公司已经承担一部轮椅费,统筹地区是响水县而非盐城市。响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判令闽安公司不承担万仁员医疗费8122.06元、轮椅费13320元、每月护理费123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仁员承担。万仁员一审诉称:2011年6月11日,我在闽安公司承接的响水亚美国际花园28#12层水电安装工程安装电工管时摔至11层,导致头部及腰部严重受伤,当时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转至市一院。经诊断为胸口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11椎体后下缘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侧枕颈部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后17天就向被告提出转院做康复治疗,家人多次往返响水和负责人交涉都遭到了回绝,后来医院的医药费也不交了,闽安公司自行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住院三个月后,家人被逼无奈将我送到了亚美国际花园售楼处的地上。第二日下午,公司才决定送我做康复治疗。虽经上海徐汇区中心医院治疗,生命已无大碍,但错过了三月内的最佳康复治疗期。2013年1月14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2014年8月1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我的护理费及配置轮椅进行鉴定,其结论两项均符合条件。2013年4月,第一次劳动仲裁后,闽安公司既不提起上诉,也不履行法定责任,伤残津贴一连数月不发,最长一次2014年1月至10月一分未付,至今未补交工伤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闽安公司补交工伤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轮椅费和今年所花去的医药费等合计2221042.06元,诉讼费用由闽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万仁员在闽安公司承接的响水县城亚美国际花园28号楼12层安装电工管时从梯子上摔至11层,致万仁员头部及腰部受伤。后万仁员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响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2)第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仁员的伤情构成工伤。闽安公司未为万仁员参加工伤保险。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仁员的致残程度为二级。2013年1月28日,万仁员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闽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轮椅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20048元。2013年4月12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响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闽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万仁员伤残补助金65000元,误工费31200,伤残津贴77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3203.2元,医疗费8815元,上述合计140748.2元,减去先前支付的41491.47元,实际再支付99256.73元。二、闽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开始每月向万仁员支付伤残津贴2210元。三、驳回万仁员其他诉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万仁员受伤后,闽安公司为其配置了一部轮椅。2014年8月1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出具14202062号、14202063号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分别为:万仁员护理程度鉴定为符合大部分护理,万仁员符合配置轮椅条件。2014年10月份,万仁员再次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闽安公司支付护理费、伤残津贴、轮椅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75042.06元。2014年9月28日,万仁员因治疗工伤在盐城市果树良种场卫生院岗北门诊室发生医疗费354.06元。2014年11月14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闽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万仁员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的护理费差额部分14724.3元,轮椅费13320元,医疗费8122.06元,上述合计36166.36元;二、从2014年11月起闽安公司每月向万仁员支付护理费1237.9元,同时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作相应调整;三、驳回万仁员其他诉求。后闽安公司以及万仁员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诗江、虞安新认可万仁员的护理费标准为1237.9元/月,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已经支付护理费6320元,故此期间护理费差额为14724.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万仁员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万仁员与闽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闽安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轮椅费、医药费合计803662.36元。原审法院认为,闽安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未为万仁员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万仁员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万仁员提供的盐都区龙冈镇黄庄社区卫生服务站8张门诊收费收据,未载明具体的药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354.06元。万仁员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护理费差额以及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闽安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该部分亦无异议,故对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1237.9元/月计算,对护理费差额14724.3元,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对于万仁员主张的轮椅费用13320元,虽然万仁员目前使用的轮椅是闽安公司配置的,但考虑到轮椅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到期后需要更换,而万仁员表示以后不再向闽安公司主张轮椅费用,故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万仁员要求解除与闽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闽安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因万仁员要求解除与闽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生效的响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已经裁决闽安公司按月向万仁员支付伤残津贴,故对万仁员该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万仁员医疗费354.06元、轮椅费13320元、护理费差额14724.3元,以上各项合计28398.3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起按月给付万仁员生活护理费1237.9元,同时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作相应调整;三、驳回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万仁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万仁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相关规定,一至四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闽安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综上,原审法院以闽安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就不支持我的请求,未能考虑到我的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仁员摔伤后经工伤认定为二级伤残,并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闽安公司向万仁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并裁决闽安公司向万仁员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进行了部分履行。2014年万仁员再次就护理费差额部分及伤残津贴、轮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申请仲裁,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万仁员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闽安公司认为万仁员系构成工伤二级伤残,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闽安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故不同意万仁员提出的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要件之一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本案中,闽安公司并不同意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万仁员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仁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