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xx,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满族。被告张xx,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及媒人的撮合下,于199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3日生下儿子刘思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婚后不到两年便争吵不断,双方经常因被告跟男同事关系暧昧而吵架,被告经常借加班为由夜不归宿,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儿子都是由原告与其母亲两个人白天、晚上轮流照看。在八年前被告就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被原告亲眼看见,当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曾经割腕自杀过,但由于孩子尚小,原告就没再坚持离婚,但双方一直保持分居关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原、被告儿子现已十八岁了,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责。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为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应判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xx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侯玉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xx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组,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刘思x(1997年9月3日出生),现系东风中学高二学生。被告张xx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原、被告婚生子刘思x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如果原、被告离婚,刘思x愿意由父亲抚养。被告张xx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xx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刘思x,1997年9月3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且被告未出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在生活中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