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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行审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树木、朱永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树木,朱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行审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执行人胡树木,农民。被执行人朱永芬,农民。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树木、朱永芬社会抚养费5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胡树木、朱永芬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胡树木、朱永芬夫妇于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3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2009年1月30日计划内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3年3月10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人民医院超生一女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3月3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胡树木、朱永芬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被执行人胡树木、朱永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96号关于对被执行人胡树木、朱永芬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的决定。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