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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培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张培强,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培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强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为自己的小轿车粤S/×××××号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险【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涉水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依法支付了保险费,取得了保险单。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万业金融中心停车场驾驶驶入停车位时,与停在旁边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了刮蹭,原告车辆右前杠及粤S/×××××号小轿车左后杠均轻微受损。原告立即向被告电话通知了该次保险事故,被告亦派出其现场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在原告、粤S/×××××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查勘人员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确认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方均无异议。随后,原告将车辆在常平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500元,粤S/×××××号小轿车车主则在惠州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亦为500元。在粤S/×××××号小轿车维修后,原告依据其维修发票对其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维修发票。本次事故两车的维修费用共计100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应材料索赔时,被告却以粤S/×××××号小轿车未经其核价为由拒绝赔偿,就连原告要求其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要求也被被告工作人员以必须两车损失一起办为由拒绝,且拒不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保险金1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至保险金完全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标的车损经被告核定并确认为500元,三者车仅凭一张维修费发票无法认定三者车的维修是否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经物价局定损,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培强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与三者车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确认的情况下,经协商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粤S/×××××号小轿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500元,原告为此在东莞市天下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500元。三者车粤S/×××××号小轿车在惠州市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培强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及保单发票、名片、保险事故现场处理事故书、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第三方车辆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经被告定损确认,且有维修费发票佐证,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至于三者车粤S/×××××号小轿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报保险,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由于案涉车辆损坏轻微,被告工作人员理应就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现场拍照并确认并由后台及时进行定损,现原告按照三者车的维修费发票赔付给三者车车主后,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以未定损为由提出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三者车损失50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培强1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非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诉请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培强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原告张培强已预交了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泽祥徐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