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并凤与被告谭水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并凤,谭水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周并凤。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谭水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号。负责人滕小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并凤与被告谭水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与被告谭水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并凤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谭水桥驾驶湘04-H18**拖拉机与原告周并凤驾驶的电动车在安仁县永乐江镇枫树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水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并凤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湘04-H18**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并凤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9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1707.82元,原告支付白蛋白费用、输血费、门诊费共计2707元。2015年4月14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花鉴定费755元。原告生育有二个女儿,刘妮雅(2011年9月21日生)、刘萍雅(2014年5月27日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并凤各项经济损失186179.92元(医疗费33814.82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2915元、误工费68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5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1107.8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谭水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水桥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电动车损失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谭水桥驾驶湘04-H18**拖拉机在S212线36Km+200m处路段路边修理店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驶往永乐江镇枫树村的原告周并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水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并凤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并凤于2014年12月29日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91天(请假床位费116元,58天,2元/日),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肝破裂;胃穿孔;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积液。花医疗费31107.82元。期间原告使用白蛋白4瓶,被告谭水桥支付白蛋白费用1000元。2015年5月19日花门诊费17元。2015年4月14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花鉴定费700元,检测费5元。另查明,原告周并凤与其夫刘欢欢共生育有二个女孩,刘妮雅(2011年9月21日生)、刘萍雅(2014年5月27日生)。被告谭水桥于2014年1月11日在湖南省耒阳市伍成英店内购置拖拉机一台,并以伍成英名义办理行驶证(即湘04-H18**),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谭水桥持有效驾驶证(G)。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水桥支付医疗费21107.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当地护工收入水平为65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并凤的医疗资料(安仁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票据和照相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周并凤、刘妮雅、刘萍雅)、被告谭水桥的驾驶证、行驶证、购车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周并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谭水桥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周并凤要求被告谭水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谭水桥所驾驶的湘04-H18**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并凤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谭水桥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并凤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32124.82元[住院医疗费31107.82元,门诊医疗费17元,白蛋白费用1000元],原告认为医疗费用中应当计算送血费49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6瓶,花2400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白蛋白费用的实际价格。本院认为,根据医嘱记录原告使用白蛋白4瓶,被告亦承认其支付了1000元白蛋白费,故本院确认白蛋白费用为1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x33天),原告诉请住院天数为91天,被告认为住院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记录为住院天数91天(请假床位费116元,58天,2元/日),故认定住院天数为33天;三、护理费2145元(65元/天x33天);四、误工费6890元(65元/天x106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日止,原告2014年12月29日受伤住院,2015年4月14日定残,故原告要求计算106天,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000元,原告周并凤诉请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营养费予以调整至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15075.1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111069.75元(66396元(10060元/年×20年×33%)+刘妮雅的抚养费20306.25元(9025元/年×15年×30%÷2)+刘萍雅的抚养费24367.5元(9025元/年×18年×30%÷2)];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八、电动车损失: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件佐证,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九、鉴定费705元;合计169924.57元。本次事故造成周并凤各项损失共计169924.5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并凤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49924.57元,由周并凤承担20%,即9984.91元;被告谭水桥负担80%,即39939.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并凤的损失:医疗费321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145元、误工费689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069.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5元;合计1699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已支付10000元);二、原告周并凤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49924.57元,由被告谭水桥承担39939.66元。(含已支付22107.82元);周并凤承担9994.71元;余款由原告周并凤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周并凤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周并凤负担700元,由被告谭水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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